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2民終8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某 某 某
法定代表人 某 某 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 某 某 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某 某 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瑛,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社廣,男,1978年3月2日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清豐縣柳格鄉(xiāng)前榮花樹村1排。
上訴人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握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紅軍、原審第三人李社廣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滬0113民初11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握算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部分寫到賀紅軍駕駛車輛時所攜帶的送貨單抬頭顯示為握算公司名稱,但是本案當事人都沒有向法院提交過該送貨單,亦未經(jīng)過舉證質(zhì)證程序,該送貨單究竟反映哪些內(nèi)容無法確認,如何證明握算公司與賀紅軍存在勞動關系無從得知。2、一審判決遺漏了兩份重要證據(jù),即賀紅軍2015年9月20日的聲明和三方協(xié)議書,一審判決沒有闡述舉證質(zhì)證及法庭查證的過程,卻又在事實認定部分提及三方協(xié)議書,而對上述聲明只字未提。賀紅軍在該聲明中已明確“與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沒有勞務關系”,握算公司僅是為其代繳社保,代繳費用由其本人承擔。3、一審判決依據(jù)握算公司提交的銀行轉(zhuǎn)賬明細來確認賀紅軍的工資,但對這份證據(jù)中反映的賀紅軍的報酬即非握算公司支付也非李社廣支付一節(jié)事實卻未作認定。4、一審法院沒有查清雙方勞動關系的起始時間和終止時間、賀紅軍的入職時間和錄用情況、握算公司是否對賀紅軍進行考勤管理、工資如何發(fā)放等事實,所認定的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基礎。5、本案中握算公司與賀紅軍的社保關系是不真實的,也不存在勞動關系,并不能因為握算公司替賀紅軍代繳社保就推斷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6、本案中,賀紅軍承擔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的積極舉證責任,但其所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其主張。握算公司承擔消極的舉證責任,但所提供的證據(jù)卻能夠否定勞動關系的大前提,理應得到法院的支持。7、一審法院以勞動者處于一定的弱勢地位進行基本事實認定,無法律理論和法規(guī)依據(jù)。8、在賀紅軍被要求出庭而沒有出庭時,理應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但一審法院卻違反程序規(guī)定沒有依此作出判決。9、一審判決未剔除賀紅軍已通過商業(yè)保險所獲賠償部分,直接違反了民事救濟的填平、對等原則。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賀紅軍辯稱,送貨單的原件賀紅軍已經(jīng)在一審庭審時予以出示,且經(jīng)過了握算公司的質(zhì)證,送貨單上蓋有握算公司的公章,握算公司對此也未予否認。賀紅軍2015年9月20日的聲明、三方協(xié)議等材料在勞動仲裁階段已經(jīng)質(zhì)證過,且這些材料并非賀紅軍在入職時書寫,而是在辦理工傷認定前后,并不能反映與握算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關于握算公司與案外人是什么關系與本案并沒有直接關系,且不能因為握算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關系就否定握算公司與賀紅軍之間的勞動關系。關于入職時間、工資數(shù)額等問題,在勞動仲裁階段,握算公司已經(jīng)作出了確認,在一審時,握算公司對這些事實并沒有提出異議。握算公司為了免除自己的責任,否認與賀紅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握算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述稱,同意握算公司意見。
握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握算公司不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6,752元,不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1,268元,不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1,268元,不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不支付鑒定費350元,不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間工資56,722.36元,不支付2015年7月工資9,06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賀紅軍于2015年4月起從事駕駛員工作,其所駕駛車輛登記在案外人上海佳亙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佳亙公司”)名下,賀紅軍駕駛車輛時所攜帶的送貨單抬頭顯示為握算公司名稱,賀紅軍的勞動報酬以銀行轉(zhuǎn)賬形式領取,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賀紅軍平均每月獲得勞動報酬9,062元。賀紅軍2015年7月的勞動報酬應為10,123元,賀紅軍尚未領取該月的勞動報酬。2015年8月8日賀紅軍在工作中受傷,賀紅軍受傷后未再提供勞動。在賀紅軍受傷后、申報工傷前,握算公司、賀紅軍補簽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在賀紅軍受傷后的當月握算公司按3,271元/月的繳費基數(shù)為賀紅軍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4月13日握算公司為賀紅軍辦理了社會保險費轉(zhuǎn)出手續(xù)。2015年9月20日賀紅軍向握算公司出具聲明,載明“本人現(xiàn)委托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代交社保,屬于本人掛靠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代交費用由自己承擔,本人與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沒有勞務關系。”2015年10月9日握算公司(甲方)、賀紅軍(丙方)、李社廣(乙方)簽訂三方協(xié)議,載明“鑒于:1、甲乙雙方系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甲方系托運人,乙方系承運人;2、丙方為乙方雇傭的貨車司機,丙方在拉運貨物期間由于沒有做好個人防護不慎眼睛受傷,乙方籍此請求甲方為丙方辦理相關工傷申報手續(xù)。現(xiàn)三方經(jīng)友好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如下,以茲共同遵守:一、甲方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為乙方代辦丙方工傷鑒定及工傷賠償事宜;遇有法律禁止情形的,甲方有權隨時中止一切手續(xù),二、丙方確認和甲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包括但不限于勞動關系),承諾不會向甲方主張任何訴求。三、因辦理相關手續(xù)而導致甲方增加之成本費用,甲方有權從應付乙方的相關款項中予以扣除!辟R紅軍受傷后握算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申請為賀紅軍認定工傷,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寶山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賀紅軍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2016年3月11日賀紅軍經(jīng)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七級。賀紅軍支付鑒定費350元。握算公司、賀紅軍均未對工傷決定書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亦未提出再次鑒定。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賀紅軍在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三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第三人民醫(yī)院為賀紅軍出具期間段為2015年8月8日至9月24日,10月8日至11月20日,11月26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病假證明單。2015年上海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939元。賀紅軍認可曾向握算公司借支1,6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賀紅軍于2016年4月12日申請仲裁,要求握算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資9,062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間工資64,788元,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間的醫(yī)療費1,60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1,2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1,268元及鑒定費350元。仲裁裁決:一、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752元;二、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1,268元;三、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1,268元;四、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鑒定費350元;五、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56,722.36元;六、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七、握算公司支付賀紅軍2015年7月工資9,062元;以上共計255,682.36元,扣除賀紅軍借支握算公司1,600元,握算公司還應支付賀紅軍余款254,082.36元。握算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握算公司、賀紅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握算公司稱其與李社廣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賀紅軍系由李社廣個人雇傭。賀紅軍則予以否認,認為其并不清楚握算公司與李社廣之間的關系,賀紅軍系由李社廣代表握算公司招用。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對于賀紅軍而言,握算公司與李社廣之間存在著密切關系且賀紅軍駕駛車輛時送貨單的抬頭均顯示為握算公司名稱,故賀紅軍作為一個普通勞動者有理由相信其在為握算公司進行工作。在賀紅軍受傷后,握算公司與賀紅軍補簽了勞動合同,為賀紅軍補繳了社會保險,并且作為申請人向相關部門為賀紅軍申請了工傷,握算公司應當清楚自己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故握算公司的行為已經(jīng)可以視為其作出了愿意承擔用人單位責任的意思表示,其應就自己的行為負責。雖然握算公司現(xiàn)提供了賀紅軍書寫的聲明、三方協(xié)議、承諾書等,但上述材料均非賀紅軍入職時書寫,而是賀紅軍在辦理工傷認定前后書寫,故并不能反映出賀紅軍在入職時就確認與握算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鑒于賀紅軍作為勞動者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處于一定的弱勢地位,賀紅軍稱為了辦理工傷和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無奈書寫聲明等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采信賀紅軍的意見,確認握算公司、賀紅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賀紅軍于2015年4月7日入職,根據(jù)賀紅軍的入職時間及工傷保險系在受傷后補繳的情況,握算公司屬于未依法按時為賀紅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故握算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XXX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13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勞動者因工受傷,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現(xiàn)仲裁裁決握算公司應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752元,賀紅軍也未提起訴訟,故對該金額予以確認。關于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握算公司在仲裁時稱賀紅軍已經(jīng)于2015年10月離職,賀紅軍則表示于2016年4月離職,結合李社廣關于賀紅軍離職時間的意見,以及握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為賀紅軍辦理社會保險轉(zhuǎn)出手續(xù)的行為,對握算公司、賀紅軍于2016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予以確認,故握算公司應當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1,2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1,268元。關于2015年7月工資,賀紅軍未領取2015年7月份工資,其要求握算公司支付9,062元,依法有據(jù),予以支持。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jù)賀紅軍的病假證明單情況,仲裁裁決握算公司應當支付賀紅軍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56,722.36元于法有據(jù),予以確認。關于鑒定費,該費用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握算公司未為賀紅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故應由握算公司承擔鑒定費35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樣因握算公司未依法為賀紅軍繳納社會保險,故現(xiàn)該費用應當由握算公司自行承擔,握算公司應當支付賀紅軍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鄢账愎窘柚зR紅軍的1,600元后,握算公司還應當支付賀紅軍以上各項費用共計254,082.36元。綜上,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賀紅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鑒定費、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及2015年7月工資差額共計254,082.3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對于案件事實的爭議焦點在于握算公司與賀紅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握算公司主張與賀紅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遺漏的兩份重要證據(jù),即賀紅軍在2015年9月20日的聲明以及握算公司、李社廣、賀紅軍于2015年10月9日簽署的三方協(xié)議,可以證明握算公司僅是替賀紅軍代繳社會保險費用。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一審法院已將上述證據(jù)記錄在案,并無遺漏;其次,賀紅軍稱上述聲明和協(xié)議是因握算公司要求其簽署才會為其辦理工傷事宜時被迫簽署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握算公司與賀紅軍簽署勞動合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辦理工傷認定手續(xù)。握算公司應當清楚并承擔其上述行為所產(chǎn)生的后果,現(xiàn)握算公司主張與賀紅軍沒有勞動關系,僅是代為繳納社會保險的關系,本院不予采信。關于送貨單的抬頭,李社廣與賀紅軍在一審庭審中都陳述該送貨單的抬頭為握算公司名稱,現(xiàn)握算公司與李社廣卻又對此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賀紅軍的工資數(shù)額,一審法院根據(jù)賀紅軍提供的銀行賬單明細來確認其工資數(shù)額,握算公司雖對該賬單明細不予認可卻未提供證據(jù)予以推翻,故本院對一審法院的認定予以照準。關于握算公司與賀紅軍勞動關系的起始時間和終止時間,一審法院根據(jù)各方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相關證據(jù)予以認定,李社廣在仲裁時作為握算公司的代理人,其所作的陳述即是其本人及握算公司的意見,現(xiàn)握算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賀紅軍獲得的商業(yè)保險賠償數(shù)額部分,握算公司主張應予以剔除,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上海握算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某 某 某 審 判 長 某 某 某 審 判 員 某 某 某 審 判 員 趙 靜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某 某 某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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