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滬02民終39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某 某 某
投資人官建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某 某 某
原審開庭審理查明:沈建鴻在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從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3日,沈建鴻在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車間內操作電鋸加工木料時,左手背被電鋸鋸傷,經診斷為左手掌貫通傷,左環(huán)指神經挫傷。該起事故于2014年7月4日被上海市青浦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屬于工傷,沈建鴻的傷情于2014年12月26日經上海市青浦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十級。據查詢沈建鴻個人繳費信息,無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為沈建鴻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又查明:沈建鴻于2015年4月7日申請仲裁,要求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上海市青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經審理做出青勞人仲(2015)辦字第586號裁決書,裁決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支付沈建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9,095.4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9,095.40元。該裁決書已經生效。
另查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于2015年10月13日申請仲裁,要求沈建鴻返還工傷賠償款。2015年10月29日的仲裁庭審中,沈建鴻陳述: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付的38,500元是按照4,300元/月支付的9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還差200元沒付,后來沈建鴻3月27日去單位討,單位支付了200元。上海鼎振家具商行陳述:確實支付過200元。仲裁員詢問:2015年2月6日領取了多少錢?上海鼎振家具商行陳述:實際支付了28,127元。沈建鴻陳述:實際領取了28,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青勞人仲(2015)辦字第2122號裁決書,裁決對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的請求不予支持。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不服該裁決遂訴諸法院,要求判令:沈建鴻返還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賠償款14,000元。
審理過程中,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稱:青勞人仲(2015)辦字第586號裁決書已在強制執(zhí)行,尚未支付裁決書中的錢款。沈建鴻入職一周后就受了工傷,受傷后大概兩個月回公司繼續(xù)工作。沈建鴻受傷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于2014年11月23日支付過補償款14,000元。雙方于2015年2月6日結算工資,按照沈建鴻月工資3,000元的標準計算9個月,并扣除已借支的工資10,000元,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又另外多付了11,000元的工傷補償款,當天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實際支付28,500元,雙方就此事了結。2015年2月6日的結算清單中未扣除2014年11月23日支付的14,000元。當天實際支付沈建鴻的金額與清單不一致,超出清單的金額還包括給沈建鴻后期換藥的治療費。沈建鴻在職期間借支的工資10,000元均需簽字領取。不記得2015年3月12日是否支付過沈建鴻200元。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認為其總共支付沈建鴻工傷補償款25,000元,且雙方在2015年2月6日已經私了了結了。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無法提供沈建鴻在職期間的工資簽收記錄,因為沒有留底。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主張其已支付沈建鴻工傷賠償款25,000元,雙方已就工傷賠償私下了結,并提供了收條及《沈建鴻工資款和受傷補貼及藥費清單》予以證明,沈建鴻對此不予認可,稱未收到過2014年11月23日的賠償款14,000元,2015年2月6日領取的28,500元亦不包括工傷賠償款。對此,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沈建鴻工資款和受傷補貼及藥費清單》顯示雙方于2015年2月6日結算之前,沈建鴻向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借支的款項金額共計10,000元,據雙方陳述該10,000元均為沈建鴻借支的工資款,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稱當天結算時并未扣除2014年11月23日借支的工傷賠償14,000元,顯然與其關于雙方于2015年2月6日結清款項并了結工傷賠償的主張不符;其次,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沈建鴻一致確認沈建鴻于2015年2月6日領取的款項金額為28,500元,與《沈建鴻工資款和受傷補貼及藥費清單》中結算的金額不符,與上海鼎振家具商行在仲裁庭審中的陳述亦不相符;第三,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認為沈建鴻提供的工資清單不完整,但其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供沈建鴻領取借支款的全部簽收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提供的收條及《沈建鴻工資款和受傷補貼及藥費清單》無法相互對應,亦無法與上海鼎振家具商行的陳述相互對應,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亦未提供沈建鴻的全部簽收記錄予以佐證,故法院對該兩份證據均不予采信。上海鼎振家具商行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超額向沈建鴻支付工傷賠償款,故對其要求沈建鴻返還賠償款14,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要求沈建鴻返還賠償款14,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上海鼎振家具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上訴的主要目的是對被上訴人的傷殘鑒定有異議,鑒定機構沒有通知上訴人,剝奪了上訴人提出異議的機會,故要求重新進行鑒定,并依據鑒定結論重新判決。
被上訴人沈建鴻辯稱,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超額支付了工傷賠償款。現上訴人上訴就被上訴人的傷殘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經查,就傷殘賠償款問題雙方已經勞動仲裁程序處理,且已生效,上訴人所提異議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上海鼎振家具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某 某 某 代理審判員 某 某 某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某 某 某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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