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舉證告知制度 一、舉證責任 (一)對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身份有異議的,由持有異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由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三)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四)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責任。 二、舉證要求 (一)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證據原件及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當事人提供視聽資料證據的,應當提交兩份拷貝件和兩份完整的書面對話記錄。 (二)當事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并填寫《證據清單》。 證據原件和復印件經仲裁委員會核對后,原件退當事人,復印件由仲裁委員會收存!蹲C據清單》及證據復印件一式兩份(對方為共同當事人時,應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一律使用A4型紙復印。 (三)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是由有關機構認可的由翻譯資質的單位翻譯。 (四)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正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五)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真實有效,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仲裁委員會制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機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附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未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三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親自到庭作證接受詢問。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三、舉證期限 (一)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于十日,當事人自收到受理或答辯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對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 (二)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三)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四、交換證據 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五、補充證據 仲裁庭可視案情允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guī)定的時間內補證,如果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不能補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