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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8日
鄭州市工傷認定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行政執(zhí)法責任,規(guī)范工傷保險行政執(zhí)法行為,提高行政執(zhí)法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河南省行政執(zhí)法條例》、《鄭州市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和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工傷保險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行使工傷認定職權,致使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判定敗訴的,其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敗訴包括以下情形: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工傷認定決定違法的; (二)生效法律文書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 (三)生效法律文書責令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依法認定為工傷認定敗訴案件的。 第四條 工傷認定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認為應當進行責任追究的,提出責任追究建議,對相關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實施責任追究,對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六條 工傷認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敗訴的,對 相關工作人員實施責任追究: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五)明顯不當; (六)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發(fā)生工傷認定敗訴案件,影響惡劣,后果嚴重的,在對相關人員實施責任追究的同時,對其所在部門或機構實施責任追究。 第七條 實施責任追究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權職責、危害結果等因素綜合認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工傷認定案件行政復議(或訴訟)敗訴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準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批準,擅自作出行政行為或者不依照審核、批準內容實施行政行為,以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承辦人承擔敗訴責任; (二)承辦人因過錯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fā)現而未發(fā)現,或者發(fā)現后未予糾正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共同承擔敗訴責任; (三)審核人未經批準,擅自作出決定的,審核人承擔敗訴責任; (四)審核人不采納或直接改變承辦人意見的,批準人按審核人意見批準,審核人、批準人共同承擔敗訴責任,承辦人不承擔敗訴責任; (五)違反程序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的,批準人承擔敗訴責任,承辦人、審核人不承擔敗訴責任; (六)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意見的,批準人承擔敗訴責任,承辦人、審核人不承擔敗訴責任。 第九條 應當承擔工傷認定案件敗訴責任的人員,不因工作調動而免予追究責任。 第十條 對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對工傷認定工作人員實施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告誡或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現工作崗位; (五)行政處分;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案件敗訴非由工傷認定工作人員主觀原因所致,并經審慎履行職責仍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員不承擔敗訴責任。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敗訴案件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責任: (一)工傷認定案件當事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的; (二)工傷認定敗訴責任人員主動發(fā)現行政確認行為有錯誤并在判決生效前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工傷認定敗訴的; (四)因執(zhí)行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導致敗訴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敗訴案件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過錯情節(jié)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敗訴案件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 (一)對同類敗訴行為在同一年度內發(fā)生兩起以上應追究行政敗訴責任的; (二)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礙、 干擾行政敗訴責任調查、追究的; (三)打擊、報復工傷認定案件當事人的; (四)因敗訴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其它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對需要實施責任追究的,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七條 責任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等行為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責任追究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監(jiān)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_1:鄭人社辦【2020】151號 關于印發(fā)鄭州市工傷認定行政敗訴案件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