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省第六屆民事審判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黔高法[2008]136號 各市、自治州、地區(qū)、縣(市、區(qū)、特區(qū))人民法院: 現將《全省第六屆民事審批研討會會議紀要》印發(fā)給你們,請組織民事審判干部認真學習。貫徹落實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省法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號 附:《全省第六屆民事審判研討會會議紀要》 全省第六屆民事審判研討會會議紀要 全省第六屆民事審判研討會于2008年9月1日至3日在貴州省六盤水市召開。省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執(zhí)行局、行政庭、研究室負責人、各中級法院分管院長及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六盤水市各基層法院分管院長共110余人參加會議。 本次會議議題為勞動關系解除的認定及處理、物業(yè)權益糾紛若干案件的法律問題、不同類型房屋的性質及交易法律行為的效力認定、我國動產浮動抵押的若干法律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法律問題等五個課題。本屆民研會共收到論文83篇,案例評析14篇。其中14篇論文作了大會交流發(fā)言。最高法院咨詢委員會委員,省法院原院長張林春、省法院副院長宋戰(zhàn)平在會上作了重要講話。省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庭長對2008年1月至7月的全省民事案件審理情況作了介紹,通報了2008年1至7月省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的發(fā)回、改判情況,并就當前民事審判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了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省法院原院長張林春在講話中充分肯定了民研會對推動全省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作用。指出要整理好、利用好民研會成果,要發(fā)揮法官的智慧和經驗,不斷把全省民事審判工作繼續(xù)推向前進。宋戰(zhàn)平副院長在講話中指出:2003年以來,全省民事審判改革創(chuàng)新、與時俱進,堅持定期研討民事審判重點、難點問題,總結推廣審判經驗,統一認識,統一執(zhí)法尺度,提高民事審判質量和效率,取得了較好的成績。5年來,全省民事一審終結率達97.12%,高出全國平均水平8個百分點,調解撤訴率高于全國5.71個百分點,適用簡易程序達到74%,人民法庭評優(yōu)活動中產生了一批“五化”法庭和全國全省優(yōu)秀法庭,這些數字反映出我省民事審判工作步入了全國中等以上水平的行列,民研會可謂功不可沒,成績斐然,但是,在肯定成績的同時,我們要清醒地看到,全省民事審判工作依然面臨巨大挑戰(zhàn),特別是涉訴信訪量仍然居高不下,案結事了仍然面臨著較大壓力。對此,宋戰(zhàn)平副院長強調:第一,現在大多數當事人是在窮盡了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后才到法院的,非理性因素占據了主要地位。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僅要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狠下功夫,還要在理順情緒,化解矛盾,維護穩(wěn)定,促進和諧方面狠下功夫。防止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轉化為當事人和法院、社會之間的矛盾;第二,在訴訟對抗中尋求司法和諧是法院和當事人的共同愿望。法官要積極主動依靠當地黨委、政府,審時度勢,注意工作方法,妥善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第三,尋求司法和諧,要發(fā)揮好法官在各個環(huán)節(jié)中的能動作用。要通過辨法析理,打消當事人的不合理預期,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隔膜,減少訴訟對抗。但法官的介入要適度,要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語言要得體,行為要規(guī)范,要有針對性。要善于捕捉和解機會,充分發(fā)揮其他社會角色在調解中的重要作用,把矛盾、糾紛引導到和諧的道路上來。要重視查明案件的客觀事實,不能一味地片面地追求法律事實。要通過疏理案件事實,辯析法理、情理,引導當事人情緒,讓當事人確立正確的矛盾調處觀,既要依法主張權利,也要適當處分權利,讓當事人體驗到法官是最文明、最廉潔、最講理、最人文的法官;第四,要充分彰顯和諧理念。誠信是法律要求,也是道德要求。要堅持公正、誠信、輔助弱者的原則,爭取社會各界的廣泛支持,共同尋求解決問題,化解矛盾的路徑;要進一步增強把握大局的能力,提高政治敏銳性,始終堅持辦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本屆民研會有以下三個新特點:1、論文和案例評析質量進一步提高;2、論文交流發(fā)言和論文觀點綜合發(fā)言采取摘要方式,觀點更明確,內容更集中,討論更深入,包容性更大,效率更高,針對性更強,更能集中全省民商事審判法官的智慧。觀點溝通和答疑的效果顯著;3、全省各級法院重視程度明顯提高。一方面體現在全省各級法院領導普遍較往屆更加重視民研會,許多法院的領導親自安排、組織開展本屆民研會課題的調研,甚至親自篩選報送的論文,與作者共同推敲、斟酌論文的內容。領導的重視,是開好本屆民研會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方面體現在中、基層法院的民商事法官的積極性、主動性進一步增強。本屆民研會參會論文大都經過推選法院民事法官集體討論,是大家集體智慧的結晶,各級法院除抓好自己的調研課題外,對省院的主題調研文章還提出了很好的、富有建設性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全省中、基層法院廣大民事法官的積極參與,是本屆民研會調研文章質量普遍,有所提高的重要原因。 經過兩天認真而熱烈的討論,與會代表認為:省法院通過建立民事審判定期研討制度,召開了六屆民研會,針對民事審判工作的瓶頸問題和突出矛盾,統籌協調,深入實際,充分調研,找出問題,提出建議。監(jiān)督指導工作既堅持了規(guī)范性和連續(xù)性、又堅持了統籌性和針對性。六年來,民研會共研討了34個課題,定了28個案例,出臺了六個《民研會紀要》和《參閱材料》。此外,在民研會充分研討的基礎上,還經省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10個較系統的指導意見,編輯出版了《民事審判理論與實踐》(一)、(二)冊,上述材料文字總計逾140萬字。建立了法官后語制度、判后答疑制度,總結推廣了調解經驗、人民法庭經驗等一大批改革經驗,受到了中、基層法院的廣泛歡迎。大家一致認為,“民事審判工作研討會”是適用法律的研討會、總結經驗的交流會、確定案例的審定會,是民事審判法官研討疑難問題、鍛煉民事審判干部、交流審判經驗的好平臺。通過六屆民研會,有針對性地研討了全省民事審判中出現的具有普遍性、又亟待解決的一系列問題,統一了執(zhí)法尺度;通過六屆民研會,總結和交流了審判經驗和工作方法,規(guī)范了審判活動;通過六屆民研會,促進了民商事法官的專業(yè)化建設,形成了理論聯系實際、求真務實的作風;通過六屆民研會,走出了以個案帶類案,以類案出經驗,以經驗促提高的符合貴州實際的路子。六屆民研會,對培養(yǎng)和鍛煉民事干部、提高民事審判質量和效率,對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促進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圍繞本屆民研會的各項議題,與會代表進行了積極的發(fā)言和熱烈的討論,大家對省法院提交的四個指導性案例所確定的觀點表示贊同,希望作為參閱材料下發(fā)全省法院。對省法院提交的物業(yè)權益糾紛問題希望進一步研究,對其余議題,與會代表達成了部份共識,F將會議形成的統一認識紀要如下: 一、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有關問題,會議認為: 1、處理原則 (1)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適用原則。 (2)堅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與維護用人單位的經營管理自主權的統一,平等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公正審理。 (3)堅持有利于社會穩(wěn)定、和諧的原則,及時審理,注重調解。 (4)對于歷史遺留問題應當本著尊重歷史、實事求是、注重實體、解決問題的精神處理。 2、關于開除、除名處理的合法性認定 (1)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對用人單位處理的合法性進行認定。 對于2008年1月15日《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廢止前所發(fā)生的開除、除名處理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條例》。 (2)人民法院對于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行為的有效性,應當從實體以及程序兩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要件進行認定。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實體要件為強制性規(guī)定。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要件的性質,應當依據規(guī)定該程序的法律規(guī)范的性質進行認定。 (3)關于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處理行為的程序問題 《條例》第13條關于“報告企業(yè)主管部門和企業(yè)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第20條關于“記入本人檔案”的規(guī)定,不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 《條例》第19條關于“征求工會意見”的規(guī)定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如具有工會組織未設立等特殊情形的,可以從寬認定。 《條例》第20條關于“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5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3個月!钡囊(guī)定,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 除名處理中關于“經批評教育無效”的規(guī)定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如具有如職工長期曠工、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批評教育等特殊情形的,可以從寬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勞動部《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規(guī)定的程序通知勞動者回單位報道或辦理有關手續(xù),而對勞動者作出除名處理,勞動者提出異議,要求撤銷除名決定的,一般應予支持。 對于1995年7月31日勞動部該復函頒布前所發(fā)生的除名處理行勞動者僅以除名處理行為缺乏所規(guī)定的規(guī)定程序主張撤銷的,一般不予支持。 開除、除名處理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如用人單位對職工已經作出處理決定,沒有書面通知本人,只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已經受到處理的,則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用人單位在職工大會上宣布除名決定,且亦將除名決定張貼于單位公開的公告欄內,應當認定勞動者本人知道除名處理內容。 勞動者在被除名后若干年向地方人大、政府等有關機關反映被除名情況的,可以認定最初反映情況的落款日期為勞動者本人知道除名處理內容。 3、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將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會,未經該程序,該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一般無效。如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不適用本規(guī)定。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5條或《勞動合同法》第39條等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200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施行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書面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期間的時間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應當認定為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期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送達了明確針對勞動者本人的含有解除勞動合同內容的文件、會議記要等文字材料。 用人單位已經在職工大會上宣布,且亦將解除決定張貼于單位公開的公告欄內或勞動者的住所地,或通過媒體刊登公告的。 (3)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有效送達方式,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jié)關于送達的規(guī)定。 4、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用人單位不得以特別約定排除或限制勞動者的解除權。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如果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該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因培訓產生的其他直接費用。 5、關于勞動者長期未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又未作出開除、除名或解除勞動關系決定的,雙方之間的關系的認定問題 (1)勞動者長期不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又未作出開除、除名或解除勞動關系決定的,可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處于中止履行狀態(tài)。但具有本節(jié)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2)如具有相應的書證等證據材料充分證明用人單位具有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可以視為用人單位已作出了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決定。如用人單位已經作出“按照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則可以視為用人單位已作出解除原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 (3)如果地方規(guī)章或用人單位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中規(guī)定有職工超過一定期間曠工視為自動離職、勞動合同解除等內容,則勞動者長期不提供正常勞動,可以視為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對于解除無異議的,可以認定勞動者長期不提供正常勞動且沒有要求單位支付工資以及承擔相應的福利待遇或社會保險的行為具有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 勞動者離開原單位之后已經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為其發(fā)放工資、福利;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屬于事實勞動關系的; 勞動者離開時,勞動合同尚未到期,但勞動者發(fā)生爭議或主張權利時,勞動合同約定期限已經屆滿的。 原用人單位為國有企業(yè)或集體企業(yè)的勞動者因政策性原因采取停薪留職等方法自謀職業(yè)或以其他方式到其他單位工作的除外。 (5)勞動合同中止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權利、義務。用人單位不承擔該期間勞動者的各項待遇。 勞動者要求原單位發(fā)放中止期間的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的請求不予支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可以支持。 6、關于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審查問題 (1)用人單位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關系解除的依據。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 (2)用人單位將其內部規(guī)章制度通過職工大會告知全體職工,或以員工手冊、公告、內部網等方式告知勞動者的,可以認定已向勞動者公示。 (3)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民主程序,但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7、其他問題 (1)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依據《勞動法》第25條解除勞動合同的,不適用《條例》有關開除、除名等規(guī)定,而應依照法律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 (2)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或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依法撤銷后,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3)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無需另行支付經濟利償金。該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 二、關于不同類型房屋的性質及交易法律行為的效力認定問題目,會議認為: 1、認定房屋交易法律行為效力應堅持的原則 (1)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不應依據《民法通則》第6條,直接適用規(guī)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房屋法律交易行為的效力。對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立法精神的規(guī)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可以予以適用。 (2)房屋法律交易行為效力雖然存在瑕疵,但只要當事人在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前能補辦齊全相關手續(xù)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不補辦相關手續(xù)的法律后果。 2、公房、已購公有住房—交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 (1)未經直管公房出租人同意轉讓公房使用權的,轉讓行為效力待定。直管公房出租人拒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xù)的,視為不予認可,轉讓行為無效。但直管公房出租人長期收受受讓人繳納的租金或受讓人已經實際入住公房較長時間,有理由確認直管公房出租人行使正常的管理職責就足以獲知公房使用權轉讓情況的,應視為對轉讓行為予以了認可。 因為直管公房出租人不予認可導致轉讓行為無效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公平合理地確定責任的承擔。 (2)當事人對購買公房資格的爭議,不屬于民事權益糾紛,人民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3)當事人在案件一審庭中辯論終結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繳納稅費和土地收益金,辦理了《房地產交易市場準入許可證》的,可認定已購公有住房交易法律行為有效。 當事人對稅費和土地收益金由哪一方繳納沒有約定,發(fā)生爭議的,可以根據《關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問題的說明》第七條,《貴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試行辦法》第十一條,《貴州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關于加快房改房上市交易的通知》第四條等政策規(guī)定予以認定。當事人約定的繳納義務人與上述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其約定為準。 因為手續(xù)不能補辦,認定交易法律行為無效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和交易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公平合理地確定責任的承擔。 3、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合作建房交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 (1)對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頒布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施行之前,已經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從寬認定交易法律行為效力。施行之后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應從嚴認定交易法律行為的效力。 (2)對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頒布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施行之前,已經銷售的集資合作建房,比照已購公有住房認定交易法律行為效力。施行之后銷售的集資合作建房,參照上款規(guī)定處理。 4、農村房屋交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1)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直接將集體土地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房地產開發(fā)等非農業(yè)建設,通過這種形式建造的房屋的交易法律行為原則上應該被認定為無效。在涉及眾多當事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審理,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充分協商,視這類房屋的用地手續(xù)的補辦情況進行處理。 (2)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所用房屋不能轉讓、抵押。 (3)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私房的轉讓行為,經過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私房的抵押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當事人的農村私房的轉讓、抵押行為,認定為無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公平合理的判決責任的承擔。 (4)在不違反法律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的宅基地用途的情況下以認定農村私房租賃的行為有效。 5、城鎮(zhèn)私房交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 對所處建設用地使用權性質不明的城鎮(zhèn)私房,只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就應本著實事求是、尊重歷史的精神,結合各地實踐,靈活適用房地一致原則,認定交易法律行為有效。 6、軍產房交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 對軍隊方未申領《軍隊空余土地轉讓項目確認書》進行的轉讓行為,末申領《中國人民解放軍利用房地產開展經營活動許可證》進行的租賃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能取得上述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7、預售商品房交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 (1)預購人將其購買的預售商品房予以轉讓,不應以預售商品房的轉讓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二00七年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為由,認定轉讓行為無效。 (2)抵押人超出《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規(guī)定的范圍,以預售商品房、在建工程為自己的其它債務或者為他人的債務設定抵押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抵押行為有效。 三、關于動產浮動抵押的若干法律問題,會議認為: 1、在審理涉及動產浮動抵押糾紛案件中,物權法有特別規(guī)定適用特別規(guī)定,沒有特別規(guī)定,則應適用一般抵押的相關規(guī)定。 2、設立動產浮動抵押應訂立書面協議。對口頭形式訂立的動產浮動抵押協議,一般應不予確認。 3、當事人約定以全部動產或以全部財產設置動產浮動抵押的,不應以約定的抵押物不明而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抵押物范圍仍以當事人所有及將有的四類動產為準。 4、當事人具體列明的財產中,有超出四類動產范圍的其他財產,應確認超出部分沒有法律約束力, 5、動產浮動抵押的抵押人為企業(yè)經營者。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國家機關,個體工商戶和農業(yè)生產經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企業(yè)分支機構、非農業(yè)生產者的自然人均不能作為動產浮動抵押的抵押人。 6、在動產浮動抵押擔保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并不僅限于抵押人,也可以是抵押人之外的第三人。 7、動產浮動抵押的標的物為動產浮動抵押人現有或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四類動產。除此之外,抵押直接用于生產、經營的其他動產類財產,如流通企業(yè)、個體工商戶所經營的商品,運輸企業(yè)擁有的交通工具,農業(yè)生產經營者的生產資料等,亦可以作為動產浮動抵押的標的物。 8、物權法在第“9條第2款關于“依照本法第181條規(guī)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的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為: 1)該款僅適用于抵押人出售抵押財產的買賣行為中; 2)抵押人出售抵押財產的行為必須屬于正常經營活動; 3)買受人在抵押財產確定前已取得抵押財產。 9、企業(yè)、個體工商戶、農業(yè)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10、在判斷動產浮動抵押財產確定的事由是否已經出現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均應予以確認。 11、對動產浮動抵押財產確定的事由中“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的認定,應當適當從寬把握,以盡可能保證債權安全。 12、抵押財產確定的時間,以抵押財產確定事由發(fā)生時為準。 13、對動產浮動抵押財產確定的事由發(fā)生后,當事人既可以自行確定抵押財產,也可以申請法院進行確定。 確定事由發(fā)生后,債權人不及時要求確定抵押財產,并制作財產清單的,在其請求實現其抵押權時,應由債權人就確定事由發(fā)生時的抵押財產狀況負舉證責任。 四、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法律問題,會議認為: 1、對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公司中應當區(qū)別對內對外關系的不同而定。 (1)在對內關系上,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一般存在約定,承認隱名股東的存在,如果公司內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或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發(fā)生糾紛,則應尊重他們之間的契約關系,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彼此之間的糾紛按照股東關系或股東與公司關系來處理。 (2)在對外關系上,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以顯名股東的名義對外進行活動即便涉及到隱名股東的出資,也應以顯名股東的名義進行。 2、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有以下區(qū)別:一是轉讓的客體不同。股權轉讓所轉讓的是股權,資產轉讓所轉讓的是資產。二是交易的主體不同。股權轉讓的主體是股東;資產轉讓的主體必然是公司。 3、在股權對外轉讓的過程中,轉讓的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可轉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擅自轉讓的,屬于效力待定行為,其他股東可以對該轉讓行使追認權。 4、《公司法》第35條規(guī)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股東優(yōu)先按照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的權利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必須通過股東大會的全體一致通過才能排除。當然,部分股東土動放棄優(yōu)先認購權也是可以的。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權利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公司現實地增加資本或者發(fā)行新股時,股東才能行使該項權利。 5、部分股東主動放棄其優(yōu)先認購權后,其他未放棄優(yōu)先認購權的股東不能優(yōu)先購買被放棄部分的股權。對于該部分股權,未棄權股東間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該部分的股權。 6、外資審批是外商股東取得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的必要條件。依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尚未經過外商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轉讓合同,應堅持審批生效原則,即認為此類系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在當事人于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批準手續(xù)的,該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未能補辦批準手續(xù)的,則該股權轉讓合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7、部分股權轉讓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特定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師事務所以某個特定的時間為基準對目標公司的資產狀況進行審計,以最終確認股權轉讓的價格。當審計結果與股權轉讓合同中轉讓方對目標公司資產狀態(tài)和質量作出的保證條款不一致時,會議認為,該保證條款應當視為股權出讓方作出的最低保證,當審計結果低于保證條款中的保證時,出讓方應當予以補足;當審計結果高于保證條款中的保證時,出讓方可與受讓方協商解決。除非一方有充分證據證明審計結果是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審計規(guī)則的情況下作出的,否則應當認可審計結果的效力。 8、公司解散僅是引發(fā)公司清算進而注銷的法律事實,自公司解散至注銷將有一個過程,公司解散并不等于公司主體資格的消失。故公司解散期間,股東可以繼續(xù)行使其股東權利,如查閱帳薄的知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以及終止解散而恢復公司的權利等,其中當然包括股東轉讓其股權的權利。 9、對于公司成立前簽訂的股權出讓合同效力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糾紛發(fā)生在公司被批準登記前,但在訴訟過程中,公司已獲準登記,應視為股權的效力已得到補正,在此情形下,應認定股權出讓合同有效;如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未獲批準登記,由于股權不存在,原則上應認定股權出讓合同無效;如擬設立的公司雖未獲登記批準,但該籌建組織或實體己取得從事某項事務的經營權,如采礦權或其它經營權等,并以某某廠或經營部的名義開始實際經營,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應一概認定無效,如此時該組織已具備了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此時所謂的股權出讓合同應認定為名為股權出讓實為合伙財產份額出讓合同,對合伙人出讓其出資,在其它合伙人未主張或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應認定出讓合同有效。 10、當事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是股權歸屬的轉移,但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股權轉讓合同確定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債權債務關系,構成了股權變動的基礎事實,其成立和生效在合同雙方之間并不直接產生股權歸屬變動的效力。會議認為,在股權轉讓合同雙方之間,股權是否發(fā)生交付是股權變動的判斷依據。至于股權轉讓合同中股權交付的具體判斷依據,應依據轉讓雙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和實際履行行為來判斷。 11、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將完成內部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這一看法應予以糾正。內部登記事項只是股權交付的方式,另外還可證明公司和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行為的認可,其影響的是股權轉讓是否能夠最終履行完成,而合同的生效與履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將其混為一談。 12、會議認為,原始股東出資不實或者虛假出資后可以轉讓其瑕疵股權,轉讓標的物具有瑕疵并不會導致買賣合同的無效。 13、對于股東間限制股權轉讓的約定,依合同對股權轉讓限制的法律效力,可以區(qū)分為對內與對外效力兩個方面。就對內效力而言,只要限制的約定不與法律規(guī)定相違背,就應認定這些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只約束合同的當事人,其效力不及于未參與約定的第三人。就對外效力而言,即受合同限制的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該對外轉讓行為不會僅僅因為合同限制性約定的存在而當然無效。 14、會議認為,基于民商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在股權權能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的強制規(guī)定、公序良俗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法院應當認可該轉讓行為的法律效力。如自益權中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利息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權利,在經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形成具體分配金額后,上述權利已成為類似債權的現實權利,股東將此權利進行單獨出讓,應予準許。反之,上述權利在未形成現實權利時,由于上述抽象請求權缺乏現實財產內容,其請求權必須依附股東的共益權才能實現,故此時的請求權尚不具有轉讓的獨立性,不得與股份相分離而轉讓。當然,共益權等以股東身份為前提的權能是不可轉讓的。 15、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轉讓股東應當承擔資本充實責任。 16、會議認為,若受讓人明知出讓人的股權有瑕疵,即使受讓人已支付了股權轉讓的合理對價而受讓股權的,仍應當與出讓人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但對特殊情況的處理應有例外,如商業(yè)銀行“債轉股”形成之股權作為不良資產剝離給金融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再以極低價格出讓給相對人的情況,我們認為,由于商業(yè)銀行的債轉股以及金融資產公司剝離商業(yè)銀行的不良債權,均帶有較強的政策性和強制色彩,同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基于政策以低價處理給相對人的債權,絕大多數均為回收率極低的債權,收回可能性不大,如要求受讓人承擔原股東出資不實的資本充實責任,則此時的不良債權連環(huán)出讓對下一手受讓人而言,均可能是實質的債務出讓,實踐中不會有人受讓上述問題債權,這必將有礙國家相關金融產業(yè)政策的落實。因 此,對于此類股權的出讓,應按政策進行處理,并作為瑕疵股權轉讓處理原則的例外,即新受讓人不承擔原股東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 17、若受讓人不知道出讓的股權有瑕疵,而是在受讓之后知曉的,受讓人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這個時候要區(qū)分兩種情況來處理,若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則受讓人不承擔責任;若受讓人支付的對價明顯低于合理價格,甚至是通過贈與等方式無償獲得的,此時受讓人應與出讓人承擔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 18、股權轉讓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雖然如此,但是已經發(fā)生的權利不轉移。例如,在轉讓發(fā)生前,公司基于先前業(yè)績已經宣布的股利分配,雖然公司可能尚未實際支付,但該種權利已經存在,構成股東(出讓人)對公司的債權請求權。此處的股權轉讓,并非僅指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尚包括股權的交付。 19、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轉讓期間受讓人已實際行使股東共益權的,一般不應否定其權利行使的效力。換句話講,即使股東共益權行使之基礎無效,例如股權轉讓合同要其行使的程序與內容合法,則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 |